原告:徐某某
被告:周某某
2002年 8 月 2 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宝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梅路 3200 弄 20 号 401 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宝鼎公司”于 2003 年 10 月 31 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办理了预售登记。
2003年 5 月 26 日,被告与上海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广达公司居间出售 401 室房屋。同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通过“广达公司”居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 401 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 1140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 114000 元暂存于中介方“广达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 22.8 万元。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 15 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114000 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费 5700 元,广达公司出具收条。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宝鼎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不办理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诉 辩
原告诉称: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协议》具备履行基础。因房价上涨因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哀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04年 7 月 22 日,因得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被迫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原第一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905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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