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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供热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70

某公司诉某供热系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

委托代理人王学。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杨。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6日、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07年1月30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07年2月1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2007年4月11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147470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12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402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07年7月2日由山东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2006年12月6日、2006年12月2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2006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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