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xxx
被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7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房款。但是被告并未按期、按质交房,迟至2007年12月3日才验收合格。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在2007年5月底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伪证,我们申请法院在档案馆调取的由被告方自己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7)中房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天气原因、马拉松比赛等正常理由,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因此不能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天气等因素属于不可抗力成立,交钥匙必须是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才能实际交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490.06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5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2007年7月26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有法律依据的,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交房时已向业主公示,其中b组团业主安铭皓起诉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下发了(2007)甘民房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对本案是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符合合同延期条件,可延期交房81天。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交房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即可延至2007年8月20日交房,并且原告是没有任何损失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商品房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经登记备案才能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而原告申请法院在档案馆调取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用于登记备案的,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必须经过登记备案,那么原告以2007年12月3日作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缺少合同依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商品房(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到出卖人售楼处或其指定的地点领取房屋钥匙,出卖人不再另行书面通知。钥匙交接后,即视为房屋交付。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的,除非有合法理由,视为出卖人已按期交付。”被告认为,2007年5月31日,是双方确认的交钥匙手续时间,原告逾期不领钥匙,人为的扩大损失,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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