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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药公司诉某国际生物制研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427

某医药公司诉某国际生物制研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内大街96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自1996年开始从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在收到交付的药品后,仅向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7857.02元未给付。2006年11月12日,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向医药公司出具了应付帐款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欠付医药公司货款7857.02元的事实。经查,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北京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故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际生物公司:1、立即给付尚欠货款7857.02元;2、承担诉讼费用。

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从国际生物公司的帐面上反映出来的是仅尚欠医药公司货款1030.41元,故不同意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医药公司及国际生物公司在改制和变更之前,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致使改制后及变更后的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医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举的证据,要证明对方尚欠货款7857.02元。然而经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否认了医药公司证明对方尚欠上述货款数额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另查,一审庭审中,国际生物公司仅认可尚欠医药公司货款1030.41元。

一审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与国际生物公司,因双方改制和变更之前所形成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认可,故应确认有效。但医药公司提举的证明国际生物公司尚欠7857.02元货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鉴于国际生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尚欠部分货款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认,该院将判令国际生物公司就其自认部分货款的数额向医药公司支付。该院认为医药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上述货款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故对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际生物公司自认部分除外)。综上,该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某某国际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货款一千零三十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某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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