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铭照与被上诉人黎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铭照,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三街4巷2号,系南海市桂城旺旺海鲜酒家(下称旺旺海鲜酒家)的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罗红宁、徐继超,广东聚英律咖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锡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约西畔村91号。
上诉人谭铭照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是旺旺海鲜酒家与黎锡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旺旺海鲜酒家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谭铭照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旺旺海鲜酒家的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黎锡祥提供货物给旺旺海鲜酒家,旺旺海鲜酒家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旺旺海鲜酒家,但旺旺海鲜酒家作为独资企业,其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谭铭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谭铭照可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谭铭照的住所地在原佛山市城区,故原审法院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铭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铭照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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