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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原因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122

租赁原因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书新、党恩诉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处)和第三人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社保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10月看到被告在市面张贴的售房公告,于2008年12月3日下午到被告处咨询,当日即交了购房现金共计9万元,购买被告出售的二楼的五间房屋,被告承诺从交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发票。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以原租房户不腾房为由推托不交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交房也不退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足额退回收取原告的买房款9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河县房管处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单位不实,该房的产权是唐河县社保局的,被告受唐河县社保局的委托为社保局出售的房屋,应当由社保局到庭参加诉讼;二、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已经结束,该款已交纳了税费,完税后的房款已转入社保局的帐户;三、要说违约,应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唐河县社保局辩称:一、追加社保局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理由是社保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唐河县房管处与社保局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双方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让唐河县社保局作为第三人不合规定;三、社保局预借被告唐河县房管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说我们借被告的98.7万元,就包含有原告的9万元钱,我们借被告钱时房子还没卖的;四、原告的钱交清了,但房子是期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河县社保局欲出售位于唐河县城解放路中段、县委口东南角的房屋。于2008年10月12日经与被告唐河县房管处协商,双方达成委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唐河县行政事业社会保障管理局,被委托人: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经研究,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出售位于唐河县城解放路中段、县委口东南角的房屋,该房屋座南朝北,砖混结构,三层,共19间,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其中:5间为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02平方米,14间为住宅房,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委托人要求净取入98.7万元(玖拾捌万柒千元整)。只要保证委托人的要求,该房的出售由被委托人全权处理。委托人:唐河县行政事业社会保障管理局,二○○八年十月十二日。”2008年11月10日第三人从被告单位借走售房款98.7万元,第三人并给被告出具收据二份。

2008年10月二原告看到被告在市面上张贴的售房公告,于2008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咨询,并于当日交给被告购房现金9万元,购买的是被告出售的二楼的五间房屋,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三份发票计款9万元,上边加盖有河南省唐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的公章。同日被告向唐河县地税局交纳税款486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被告以原承租户不腾为由迟迟没有把该房交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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