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我国近年来旅游业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尤其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上海2010年世博会的申办成功,不仅极大地鼓舞了国人的爱国热情,而且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然而在旅游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出现的问题日益增多,主要是旅游经营者利用专业的优势,弱化或含糊其辞对旅游消费者设下合同陷阱。实践中,旅游纠纷频繁,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已成为严重阻碍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不规范行为和因素,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旅游合同的陷阱已成为我国旅游业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旅游合同是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业与旅游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为实现旅行游览的目的,而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尽管,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没有把旅游合同列入调整的15种合同类别,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却明确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定旅游合同的性质,旅游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在《合同法》中未列名,然而《合同法》的原理和规定完全适用旅游合同。旅游活动的本质和实践决定了它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重要内容,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受《合同法》调整。
旅游合同是一方提供旅游服务,另一方交付约定旅游费当事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就决定了旅游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旅游合同具有标的特殊性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为了生活上的消费获得身心休养和精神满足。而不是为了获得某种生产经营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旅游合同标的特殊性,要求经营者提供良好的旅游服务,包括旅游线路中行、食、住、游、购、娱各项服务要素的组合服务。
(二)旅游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旅游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经营者收取旅游者的费用必须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要享受旅游服务必须按约定交纳相关的费用。
(三)旅游合同具有综合性
旅游业务包括旅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方方面面,本来可以按内容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多个方面内容的旅游合同,但实践中经营者将旅游者委托代办的各方面业务活动都包括在一个合同中,因此旅游合同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二、旅游合同中常见的问题及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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