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5日上午,宣武区法院对原告王延廷与被告北京菊苑文化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也因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被罚款100元。2004年6月,原告在《北京晨报》上看到被告连续刊登的旅游广告后,就打电话与被告联系。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刘福龙到原告家中,与原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旅游线路-长白山、镜泊湖、五大连池,行程九日,旅游时间未定。”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刘福龙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盖有被告外联部印章,该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一致。原告当即交付了2040元,刘福龙开具了收据,该收据上的被告“外联部”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7月12日,刘福龙写下书面承诺,“如本周内仍然无法进行旅游……加付50%赔偿金”,并加盖了被告“外联部”印章,该印章印文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刘福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被告在安排原告出游问题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出游未成行。双方纠纷经北京市旅游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2040元,加付旅游费50%的赔偿金1020元,支付交通费、电话费、出游预购物品费400元,赔偿精神损害费100元,并赔礼道歉。开庭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造成了自己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款2040元,支付9个半月的利息,赔偿2040元,支付医药费347.63元,支付交通费44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按北京市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耽误其时间造成的损失,并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有伪造的证据,依法对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订立的《旅游协议》上有原告签名,也有被告盖章,该《旅游协议》已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履行旅游合同期间,被告与负责安排原告出行的工作人员刘福龙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出行受到影响,这是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旅游未成行。对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王延廷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协议》。二、被告退还王延廷预付款2040元,同时支付9个半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息计算。三、被告赔偿王延廷交通费200元。四、被告向王延廷书面赔礼道歉,以法院审核通过为准。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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