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 具体计算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其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此既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新的从新旧的从旧”之规则,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依照该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只有既符合旧法又符合新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方可以连续计算。按照旧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使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新法施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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