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77年开始参加工作,自1994年起就在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李某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李某遵照医生的嘱咐定期复查、治疗,一直处在病休期间,未再上班。2002年12月25日,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了李某,李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李某长期不工作,而且据其病情,以后长期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其有权在合同将要到期前终止劳动合同,即使自己提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对,即使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02年12月31日那天劳动合同也自行终止。李某不同意出租汽车公司的看法,他认为自己不能进行劳动是处在病假期,并非故意不参加工作,且出租汽车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约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自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已经达8年之久,有权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收回终止的通知书,并且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病休工资、医疗费等,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等。双方不服,于2003年8月起诉到法院。
[裁判要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的医疗期满时间为2003年5月;出租汽车公司在李某医疗期届满前作出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而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依此作出了判决。
后出租汽车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2年12月31日届满,但李某尚处在病休期间,应确定其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李某的医疗期期满,出租汽车公司《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当,二审法院将予以纠正,并作出了判决。
[评析]:
本案中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比较好理解,也应该不会有什么大的争议。出租汽车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着就是出租汽车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须有以下情节之一: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约定或者法定条件才行。因此,本案中的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只提前了几天时间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定的依据,因此,出租汽车公司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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