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在2010年1月23日《劳动报》劳权周刊
【案情介绍】
张小姐于2007年8月1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咨询顾问,月薪为8500元,但公司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姐对自己的职位与薪水还比较满意,因此对于公司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多说什么。可是到了2009年1月初,公司突然降低了张小姐的工资。对于公司单方面降薪的举措,张小姐没有同意。最终公司与张小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张小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但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为了能顺利地办清退工手续并拿到经济补偿金,张小姐只好答应公司的要求补签了合同,不过张小姐还是留了个心眼,她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
张小姐觉得公司虽然事后与自己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还是应该支付自己的双倍工资。于是张小姐又向公司提出了双倍工资的要求,但公司认为张小姐的要求不合理,因而没有多加理会。在协商未果后,张小姐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庭审中,公司认为自己与张小姐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更何况张小姐是2007年8月1日就进入了公司工作的,自07年8月1日开始公司就与其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了张小姐的申诉请求的裁决。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至中级法院。该案现已经一审与二审程序,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张小姐的请求的终审判决。
【庭审纪实】
张小姐称:其进入公司后,公司从未提出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劳动关系解除后,领取工资和补偿金时,公司才要求补签,否则,公司不支付工资和补偿金。为此,张小姐出示了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张小姐的签名和补签时间,但没有公司方代表的签名和签订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方称: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就将两份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张小姐,但张小姐一直未上交给公司。公司多次向张小姐催讨,张小姐始终找各种借口推脱。2009年1月16日,公司人事部门在审核有关材料时发现张小姐未上缴劳动合同,故要求张小姐提交劳动合同。然张小姐竟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为2009年1月16日补签。为此,公司提供了在其处留存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印证。该劳动合同尾页有公司的公章、公司方代表及张小姐本人的签名,公司方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2月15日,张小姐的签订日期载明2009年1月16日17:20补签。
法庭审理后认为,公司方称其于2008年2月15日将两份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交予张小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公司方和张小姐处各自保管的劳动合同中,张小姐的签订日期均载明为2009年1月16日,且张小姐保管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公司的签订日期,因此法庭采信张小姐关于公司与其于2009年1月16日方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判决公司支付张小姐双倍工资。
【上海李军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的一个新型典型劳动争议案例。争议源于用人单位用工却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终不得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也提升了很多,但是还有许多用人单位由于对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完善或欠缺,最终不得不为违法用工付出成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防范法律风险能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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