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4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以签署工资通知单的形式聘请被告陈某任其公司营销部业务经理。工资通知单约定陈某试用期月薪为3333元,转正后月薪3333元,转正后季度工资2500元,年薪总额5万元,起薪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励组成,公司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薪酬予以进行调整。2006年7月,保险公司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开始实行经营单位独立核算业绩,按批准比例提取费用计发工资,对包括陈某在内的业务人员,由各营销部根据效益计发工资。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营销部共发放给陈某工资41133元。2008年9月,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险公司按双方约定报酬即年薪5万元补发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裁决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工资报酬的不足部分68864.4元及其经济补偿17216.1元,合计86080.5元。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劳动合同约定与厂规厂法冲突如何适用法律?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具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企业性质及行业特点制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劳动报酬是遵循多贡献多获得的公平性原则和随岗定薪的合理性原则,公司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薪酬予以调整。因此,保险公司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经营单位独立核算业绩,业务人员根据其收取保费按比例计发工资,完全符合劳动法按劳取酬,多贡献多获得的原则,所以,陈某的工资应按照保险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来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只对工资组成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陈某的具体劳动报酬,但双方签署的工资通知单则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报酬,系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方面的补充,双方应予遵守。保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形式,调整和变更劳动者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此内部规章制度对陈某是否适用,应征得陈某的书面同意。双方在未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陈某可以优先选择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应根据其争议焦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劳动合同对陈某的薪酬是如何约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陈某的报酬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具体工资金额并未明确,同时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对劳动者的薪酬予以调整,因此,保险公司可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来重新确定陈某的工资标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应系劳资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双方权利义务规定达成的一致合意。本案劳动合同中上述对工资标准及构成原则性的约定是用人单位利用其经济上和管理上的优势与劳动者签订的对劳动者不利的格式条款,此类条款其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内部规定,而并非与劳动者真实意思的合约。但保险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工资通知单对陈某的工资构成及金额有明确约定,双方且已实际履行,此工资标准才是劳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报酬这一条款的明确约定,因此,劳动合同对陈某的工资报酬的约定应为年薪5万元。
二、保险公司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法律赋予其享有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自主管理权,但企业的管理权并不是完全自主的,是受法律限制的。为防止实践中用人单位滥用管理权制定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我国法律从制定主体、制度内容、制定程序等方面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都规定了限制条件。首先,制定主体必须系用人单位行政系统的最高管理层。其次,内容必须合法,其内容不得与劳动基准法的规定相抵触,如国家对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条款等规定了劳动基准作为上限或下限。第三、制定程序必须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修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和完善。……”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制定和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其制定程序是较为严格的,其必须经由大多数劳动者或职工代表的参予讨论和通过。此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和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变相调整或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延长劳动时间。本案保险公司制定的《实施细则》相对劳动者而言,其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所以其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是其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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