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由:工伤补偿
案情简介:
陆某,男,27岁,已婚,有一不满2岁的小孩,父母健在,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2002年1月9日到某公司应聘司机岗位。2002年3月21日,陆某驾驶公司轿车发生车祸,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陆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因车祸致颈椎损伤伴颈脊髓完全性损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急送医院治疗。医院作了颈椎减压+钢板内固定手术,目前属康复阶段。陆某现在能坐轮椅,在辅助器械的帮助下能自己吃饭、刷牙,但大小便失禁、双上肢肌力差、双下肢瘫痪。
事发后陆某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向公司要求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8万元(医疗期内费用81万,医疗期后工伤补贴27万)。法律规定上海市职工医疗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陆某住院费用约为每个月人民币1.2万元(包括治疗费、床位费、护理用品、护工费等)。2003年12月底,经公司申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某为一级伤残。
双方不能协商一次性解决工伤补偿费用,陆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仲裁结果为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公司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共计12万元。陆某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选择按照外地劳动力的标准,也可以选择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进行补偿,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判令公司在医疗期结束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个月的陆某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每月支付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以陆某负伤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计发基数,护理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为计发基数。
讨论:
某公司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方面有违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有关规定,即用工途径和操作方式欠妥,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也存在欠缺,某公司没有与陆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与陆某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劳动法规,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发生工伤,只要没有犯罪或故意违法和蓄意违章,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其为工伤。
上海市工伤的补偿标准有劳动局颁发的《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一.如陆某系外地劳动力,所谓外地劳动力是指在用工单位务工,且不具备本市长住户口的人员,则陆某的工伤补偿适用于《上海市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的规定》。具体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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