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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包工合同代表劳动关系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131

【案情简介】

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

被告:顾铁钢

2004年1月29日,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与被告顾铁钢(曾用名顾天纲)等人签订一份2004年机砖厂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全年被告应为原告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每块砖工资0.02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和设备;原告从4月25日开始发放结算工资,以后按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告招募民工开始生产。2004年全年,被告共生产成品砖560万块。200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2004年全年被告共领发工资176267元,应实得成品砖工资123200元,多领厂内工资53067元。

2005年3月22日,顾铁钢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8月1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温县刘谢机砖厂支付顾铁钢工资3000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仲裁费520元,由顾铁钢负担2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负担50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合同,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作为用工单位为被告顾铁钢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双方之间是控制、支配和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被告顾铁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本案的包工合同是否已经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

【法律界网站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因为对包工合同是否代表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定性而引发了其后的一系列争议。首先是因为只有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才能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先前因为被告和远告是在其用工关系的定性上引发争议,所以对是否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不一致,其后,又对劳动仲裁的结果不予执行,不过本案中劳动仲裁在仲裁结果上存在错误。当然,在此探讨的重点是包工合同是否代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用工关系。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为被告顾铁钢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等,从4月25日开始发放结算工资,以后按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很显然,这其实已经代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依据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开始起算,所以在被告为原告开始生产时起,被告已经成为原告的劳动者,所以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而非一般的包工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否认两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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