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
200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劳务使用单位,被告作为劳务人员,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劳务规则,该劳务规则约定劳务人员是与劳务输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之后,三方多次续签劳务规则,最后一份劳务规则约定的劳务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3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三方未续签劳务规则,原、被告间也未直接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该日离开原告公司。2008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50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通知期工资96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2008年4月之前的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601.0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至2008年4月25日的工资,并已经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53元。
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亦未增加该请求。原告与案外人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曾签订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输出的劳务人员共140人(被告属于该140人的范围内),并约定合同服务费由原告通过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给上海某国内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应的管理服务费。2000年8月1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某劳务输出服务中心驻上海办事处从事安徽省地域内劳动力输出活动。
原告某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人民币960元。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2,000元。
【裁判】
法院认为,2008年4月1日前,被告系作为劳务输出公司输送到原告处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要求按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实际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008年4月起,原、被告未续签劳务规则,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实际上系已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辞退被告,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无异议。被告作为非劳务派遣人员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一个月,现原告已按被告平均工资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应处于原、被告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磋商期。在磋商期内,原告并无必须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属应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的请求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提前通知替代期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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