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申诉人李某在2005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徐州市仲裁委撤销同时认定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申诉人李某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被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李某依然败诉。现申诉人以某公司至今没有给其发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办理医疗保险为理由申诉至徐州市劳动仲裁委,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办医疗保险。徐州市劳动仲裁委指定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仲裁庭总结争议焦点
1、 申诉人与被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 申诉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我方观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无需恢复劳动关系,也无需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送达申诉人。
⑴、根据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徐劳仲案字(2006)第8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因此徐州市仲裁委裁决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劳动者自合同期限届满之判决之日的必要生活费。”由此可认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是无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只需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即可。裁决书生效后被诉人对此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申诉人也已接受。
⑵、申诉人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的。根据徐州市仲裁委作出的已生效的徐劳仲案字(2006)第85号裁决书,九里区仲裁委作出的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123号裁决书及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铜民一初字第2333号判决书,都确认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事实,且申诉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另申诉人称被诉人未提前30日发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即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申诉人已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
根据《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的徐劳仲案字(2006)第8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因此若申诉人提请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在裁决书作出后的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现已过申诉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申诉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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