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维权提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这是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补交。
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习劳仲裁字(2010)06号
申诉方:陈明先,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东皇镇黄木坪村,系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友。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方: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袁建维。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方陈明先诉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本委,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诉方陈明先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平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方诉称:申诉方陈明先于2001年3月被聘到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09年5月6日被被诉方辞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诉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申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诉方实际支付给申诉方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被诉方没有与申诉方签订劳动合同,申诉方在被诉方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放过双休日、节假日,诉请裁决由被诉方补缴2001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发工资8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支付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3040.9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被诉方辩称:2007年3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诉方陈明先解除劳动关系,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把打扫卫生承包给周加英和封月奎,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人需要雇工由承包人解决,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3月以后,申诉方陈明先与承包人产生的关系与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习水发电厂无关。2009年5月,解除申诉方陈明先系承包人封月奎的个人行为,申诉方陈明先与承包人封月奎产生的是雇工关系,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诉方2007年3月以前的各项诉请,因为2007年3月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被诉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经庭审查明:申诉方陈明先自2001年3月起在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03年5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分公司成立,申诉方陈明先一直在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物业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与物业分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3月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将电厂生活区物业管理承包给周加英,2007年12月被诉方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原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发电厂)将电厂生活区物业管理承包给封月奎,承包后申诉方陈明先继续从事原工作至2009年5月,2009年5月6日申诉方陈明先被承包人封月奎辞退。其间2006年6月被诉方习水收取了申诉方陈明先保证金300元,2007年3月退还该保证金。另外查明承包人周加英、封月奎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诉方一直未为申诉方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委认为:申诉方陈明先自2001年3月起在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及下属物业分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先后由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及下属物业分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申诉方陈明先与被诉方习水县三益工贸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诉方将工作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加英、封月奎,对自然人周加英、封月奎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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