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天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环城第一建筑公司(下称环城建筑公司)。
第三人:南阳市北郊法律顾问处(下称北郊法律顾问处)。
1991年,南阳市宛城区城乡司法所下属北郊法律顾问处在环城建筑公司设立接待室。后聘请赵天祥为接待室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接待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除意志以外原因或特殊情况,受聘者每年应向北郊法律顾问处交纳1000元管理费。协议暂定1年,自1992年6月1日至1993年5月31日。如续订合同另行协商,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自行中止协议。1992年6月2日双方签字后,即履行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两年的协议,除管理费改为收取600元外,其它条款同1992年协议。
1992年6月1日,赵天祥还与环城建筑公司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聘请方环城建筑公司,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聘请方提供办公设施,指派专人联系业务,协助处理事务。对聘请方标的额在万元以上重大案件的代理诉讼,聘请方按国家规定另行向受聘方支付诉讼费用。协议有效期1年,自1992年6月2日至1993年6月1日止。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聘请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如期向受聘方交付年聘金2000元。聘请方盖章,代表人王守德签字,受聘方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李廷栋、赵天祥,城乡司法所盖章。协议生效后,环城建筑公司给接待站提供办公设施,赵天祥为环城建筑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诉讼。协议到期后,环城建筑公司与赵天祥又续签了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为期2年的合同,至1995年6月1日止。
在1992年6月1日到1993年6月30日期间,赵天祥除为环城建筑公司处理法律事务外,还为其代理诉讼案件26件。按双方约定除其中10件免交代理费外,其余16件环城建筑公司应支付赵天祥诉讼代理费17618.12元。对此,赵天祥制作了一办案明细表,环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自建在明细表上签有“属实”字样,但款未给付。1994年至1995年元月,赵天祥又为环城建筑公司代理诉讼案5件,赵天祥应得代理费7314.12元,环城建筑公司亦未付。另外,按合同约定,环城建筑公司每年应向赵天祥支付聘金2000元,3年共计6000元,但环城建筑公司只付了5400元,尚欠600元。为索要欠款,赵天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天祥起诉称:自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5月1日,我受聘于北郊法律顾问处,每年向该处交管理费。经济上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此间,我以北郊法律顾问处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充当被告的法律顾问。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聘金及代理费,共欠我聘金和代理费25536.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与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的,与原告无涉,原告依据该协议书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未陈述。
「审判」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赵天祥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每年交其一定管理费,经济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又以第三人下设接待站名义与被告环城建筑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也应视为有效协议。原告依协议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处理法律事务,代理诉讼案件,而被告却不按协议付给原告代理费,拖欠年聘金,是违约行为,应限期付清。被告签辩称,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其只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签订协议。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北郊法律顾问处有协议在先,依协议原告每年向第三人交管理费,经济上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原告付出劳动,应由原告得到报酬,第三人不应直接受益。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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