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1日,中国法院网刊登的谭历伟《该案适用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一文,笔者认为该案中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做简单的单一认定,该案应是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
案情
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经工商登记由伍立群、翟志宏开办的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伍立群于2007年6月与浙江安吉的陈金华经磋商达成合作关系(因无书面协议现无法定性是何关系),在合作过程中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陈金华共同对竹制品的生产环节进行管理。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负责提供资金、生产设备、原材料和民工。陈金华主要负责技术工作(生产流水线的操作管理、设备维修、产品规格及质量把关、产品包装),陈金华为了其工作需要从其家乡请来三名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技术工作。陈金华和其请来的技术人员均未与竹制品厂签订过任何有关合作方式、劳务报酬等方面的文字协议。合作期间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亦未向陈金华及技术人员支付过报酬。在2007年6月至11月期间,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所生产的产品均由陈金华提货送往其家乡销售,每次提货前都由陈金华以其自己或外地客户的名义向竹制品厂支付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产品出厂价格由竹制品厂负责人伍立群与陈金华根据市场行情事先确定的。双方合作四个月后,因经陈金华销售的产品价款总计达54万元,有八万余元的货款未交与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向陈金华清收货款时,陈金华以其是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聘请的生产厂长为由,要求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给其本人和其请来的几名技术人员支付于劳动报酬六万元和销售产品所垫付的费用(运费等),为此酝成纠纷。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以陈金华与其厂属货物买卖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成某偿还货款八万元,陈金华抗辩主张其经手销售的产品属职务行为,是为厂方代销,应以其应得的报酬和垫付的费用与所欠货款行使抵消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就适用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其根据为被告陈金华被告陈金华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提取产品、办理产品出口、运输产品销往其家乡、向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被告陈金华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陈金华虽然未与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陈金华是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聘请的厂长,并实际参与了工厂的管理,被告陈金华销售竹拉丝产品应视为被告陈金华的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绥宁县云寨竹拉丝厂与被告陈金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简单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是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原、被告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雇佣劳动法律和买卖合同关系。
一、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即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其他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6月磋商后便开始合作,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自07年6月始对工厂竹制品的生产环节进行管理,并主要负责技术方面工作,同时还引进了三名技术工人。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开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即属雇佣关系。关于原告报酬的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可参照被告工厂其他相同职位的报酬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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