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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109

[裁判摘要] 我国《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 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因此,公民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公民以牟取经济利益 为目的,从事诉讼业务或者辩护业务,收取诉讼劳务行为费用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曾用名孙伯超)。

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孙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张某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雇佣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为完成张某交给的劳动任务,徐州贾汪两边跑,仅路费花 了几百元,又出钱租用数码设备为张某提供劳务服务。由于我提供众多有效的劳务成果,使得张某分文不付获得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80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张某 拒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张某按照协议支付我劳动报酬332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孙某要求我支付劳动报酬332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一、孙某提供劳务非一般劳务,属于有偿法律服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孙某为我代理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租用数码设备等正常费用,如 存在正规发票和合理说明,我愿意承担;三、我已支付孙某10000元费用。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张某 (雇佣人)与孙某(受雇人)签订《雇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雇佣人与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受雇人提供该诉讼相关劳务,如 雇佣人在该案中在4万元以内败诉,则不向受雇人支付佣金,若雇佣人胜诉则按胜诉标的额的30%向受雇人支付佣金。2008年1月10日,张某在徐州市贾汪 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中城置业有限 公司给付张某80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年10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 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7日,张某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 12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裁定贾汪温州商城续建工程2号楼4单元505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所有。在张某诉徐州中城置业有限公司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过程中,张某均授权委托孙某代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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