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关 键。在当事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判断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个人是否在业务活动上受所在单位的指示、管理与支配;个人是否按照一定 的时间或标准从单位领取工作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委托代理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有时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 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形式上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工作上受委托单位指示、管理并定期领取工资报酬,且符合劳动关 系其他要件的,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
原告:钟某。
被告: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原告钟某因与被告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长沙博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钟某诉称,2006年7月份,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聘用原告作为徐州、宿迁、连云港地区的业务员销售医疗器械及回款工作。 2007年上半年,上海**公司同时派遣原告为长沙博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业务员,负责徐州等地区的销售回款等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地区。 2009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提成,截至2009年7月份,被告拖欠工资2万元,另外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保险, 也未签订书面合同。鉴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仲裁委不再审理本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 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支付应签订书面合同未签的双倍工资54846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99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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