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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于审理程序有选择权
发表时间:2013-01-31 浏览次数:38

案情:

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适用新民诉法审结一起普通程序转简易程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法官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230余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2010年底,原告昆山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泰州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价值3500余万元的钢材。截至2012年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30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管辖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底起诉至太仓法院。

因案件诉讼标的数额巨大,立案时以普通程序受理。但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发现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如果简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仅需要较长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也会影响双方的正常经营造成诉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效果。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承办法官随即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就该规定进行了法律释明,双方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法官在接洽中了解到,该案极有调解的可能,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表示近期内即可付款。承办法官随即耐心细致地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在审查了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基础上,向双方释明了违约金认定的合理范围,使双方对此有了合理的预判。经过多次沟通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今年1月18日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陆 薇)

法官说法:

根据原有民事审理程序的规定,只存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新修订的民诉法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在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选择权。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体现了简易程序便民的作用,有利于更好、更快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知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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