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桃源县新河家俱厂。
法定代表人:王世芬,厂长。
被告湖南省桃源县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康正荣,局长。
第三人:刘建中,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桃源县黄甲铺乡人,暂住本县漳江镇渔父祠居委会十一组,个体漆匠。
新河家俱厂与刘建中自1994年以来双方建立了家俱油漆的业务关系,刘建中对新河家俱厂的家俱按照厂方要求进行包工包料,其油漆质量、交付时间均按厂方要求,酬金事前议定,陆续结算。1998年1月24日,刘建中就1997年间所油漆家俱酬金进行结算时,新河家俱厂应付刘建中酬金18000元,由于新河家俱厂资金周转一时困难,一次无现金全部支付,除付给刘建中现金5000元外,其余部分经刘建中同意后由新河家俱厂出具了“欠到刘建中工资13000元”的欠条结算。事后,新河家俱厂以与刘建中结算有误为理由,要求与刘建中重新进行核算结帐,刘建中不予理睬,要求以欠条付款,双方发生纠纷。1998年6月26日,刘建中以新河家俱厂克扣、拖欠本人工资为由向桃源县劳动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予以处理。1998年10月21日,桃源县劳动局以刘建中与新河家俱厂是雇主与雇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以新河家俱厂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责令新河家俱厂支付所欠刘建中工资13000元,赔偿金13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桃源县新河家俱厂不服,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刘建中不是本厂员工,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而是本厂将家俱批量或计件的交由刘建中包工包料进行油漆加工。1998年1月24日原告与刘建中结算前段帐目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全部付清款项,经刘建中同意后,原告出具了下欠其承包款1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发现结帐有误,要求与刘建中重新结算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机关将已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认定是原告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新河家俱厂与刘建中是雇与被雇的劳动合同关系,新河家俱厂不及时付清员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被告机关对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建中表示,要求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应付清所欠工资。
「审判」
桃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河家俱厂在家俱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将家俱的油漆部分交由刘建中包工包料,进行单项的油漆加工,且双方对油漆加工的质量、时间、酬金事前协定,其形成的是一种家俱油漆加工承揽关系。1998年1月24日,双方对1997年间尚未结算的酬金进行结算,由新河家俱厂出具了所欠工资欠条,但该欠条并不简单的只是刘建中的劳务工资,还有该工资以外的刘建中为油漆家俱而提供的原料成本,双方结算后已实际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因此发生纠纷,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被告桃源县劳动局作出的(1998)劳行决字第14号处理决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第三人刘建中请求维持的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债务追偿,应依法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桃源县劳动局(1998)劳行决定第14号处理决定。
一审宣判后桃源县劳动局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建中与桃源县新河家俱厂油漆家俱实行的是包工、包料的形式,且双方口头协议了油漆的质量、交货时间及报酬,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点工计酬的雇佣劳动力的雇工合同关系。因此,新河家俱厂给刘建中出具的欠条不能认为是欠的刘建中做工的劳动力的工资。上诉人桃源县劳动局根据《劳动法》规定,处理新河家俱厂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超越了其行政职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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