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和雇佣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同的。这导致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因为不同的身份关系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等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也在很大的区别。所以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往往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而身份关系的定性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区分承揽和雇佣就大有必要。
承揽和雇佣具有以下区别:(1)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务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侵权民事责任,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定作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对定作指示的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使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订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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