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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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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合同诉讼]
某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4490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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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合同诉讼]
保险合同中或字引发了一场官司
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引发了一场官司 家住新野县城的钱某没有想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个“或”字,使他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从而引发了一场官司。 现年31岁的钱某是新野县一名机关干部。2000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新野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中国人寿(601628,股吧)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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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原告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怀恩诉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1)昌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张怀恩,男,汉族,一九四五年出生,四川省崇州人,大专文化,系天骄大酒楼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昌都县四川桥澜琼汽配门市部。 委托代理人尹晓华,系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昌都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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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附赠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
随着金融海啸的不断波及,全球经济逐渐衰退的步伐越来越快,扩大内需,刺激消费,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成为政府的当务之急,企业也推出了各种营销手段,不少企业在推销其产品时以赠与人身保险合同为促销手段,却忽视了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要件,由此引发出一系列新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文拟就以下案例对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及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作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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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与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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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消委会点评保险合同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疾病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皆具有如下特征: 1、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详尽具体; 2、保险标的采取“释义”列举的方式,便于注意和理解; 3、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两个条款从正反两个方面将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作了较为科学的规范和限制。人寿保险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附加险,属于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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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探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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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探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人的寿命和身体是否能够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解决此类纠纷管辖权的关键。 在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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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和解制度的重构
责任保险和解制度的重构 澳大利亚的立法者强调,即使被保险人有权和解,其和解也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可因赔偿最终由保险公司负担而肆意增加赔偿额。 上文提到,在药品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以后,传统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和解”条款遭遇了挑战,挑战的根源在于药品公司滥用自己通过合同获得的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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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
浅析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 新《保险法》的溯及力,是指新《保险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新法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新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新法就没有溯及力。新《保险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新旧法过渡时期的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具有重要影响。随着2009年10月1日新法正式实施日期的日益临近,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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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增强了保险的保障性
新《保险法》增强了保险的保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是我国第一部保险方面的基本法。该法颁布至今,已经历了两次修改。今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之进行的修订,是我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该法修改后,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在该法实施之际,新华网法治频道采访了高级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毅律师。 问:这次保险法的修改有哪些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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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实施 保险公司称很紧张
《新保险法》实施 保险公司称“很紧张” "今天早上8点,公司就紧急召开早会,对我们进行了培训,我也是刚刚接触新修改后的法律,好像很多具体的规范还没有下来。"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海淀区一名代理人王一鸣对记者说,"这段时间几乎都是这个主题,不过培训当中还没有过多涉及具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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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可圈可点
保险法修改可圈可点 最值得称道的是,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根据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第一次审议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此次修改,在保险合同方面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一思想顺应保险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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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修订对保险公司提出挑战
新法修订对保险公司提出挑战 这次《保险法》修订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几个方面,贯穿了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挑战。以下列举两点予以简单说明。 第一,要约邀请环节。《保险法》:关于投保单附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目前,投保人往往是在投保之后才能看到完整的保险条款,虽然有犹豫期可以退保,但是投保人在缔约时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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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体现三大亮点
新法体现三大亮点 新《保险法》体现了保险消费者三大亮点:一是新《保险法》第16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效力;二是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无效;三是新《保险法》第39条、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受益权。 对于新《保险法》第16条,还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对待寿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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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险业法修改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
从保险业法修改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 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法的修改贯穿着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主旨。如果将保险合同法修改视为对保险消费者的直接保护,不妨将保险业法相关部分的修改看作对保险消费者的间接保护。 保险业法修改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至少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保险业法中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客观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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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规定对保险业提出新要求
新法如实告知规定对保险业提出新要求 新《保险法》对保险业提出了新要求,要使如实告知实现,需要保险经营者、保险自律组织和保险监管者的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 首先,对保险经营者而言,需要完善保险经营管理,但根据新法要求,仅仅做到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还特别应完善签收制度,加强核保工作和售后服务的管理,完善保险流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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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保险法修改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对新法修改中两个问题的探讨 新《保险法》的修改体现了从以事为本到以人为本,监管的目标要明确“为了谁”的问题。综合国内外的保险立法,在监管目标的问题上,无非是目标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是双重目标——维持市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但重点都是保护消费者。本文就监管方面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几个观点。 市场行为监管需借鉴国外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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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包含的事项(很具体)
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合同订立的时间。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就与具体保险标的和保险风险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三:海上保险合同核心:保险利益 特别说明保险利益必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2.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四:海上保险合同中哪些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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