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我国公司法使用了“发起人”的概念。所谓发起人,是指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会拥有股东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知,发起人的范围包括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物,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有的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然而,实践中,合同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定该合同是为了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归属利益,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该公司在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成为了该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责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除非该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签订的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即非善意时,则仍有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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