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润信工贸”),住所地:广州市沿江中路277号沿江酒店312室。
法定代表人:何翠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蔚毅,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中路37号后座6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繁逸,又名孔凡逸,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城镇城中西路4号401房。
委托代理人:卓观饶,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六榕路59号六榕大厦101室。
上诉人润信工贸因与孔繁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
一、2002年2月2日,润信工贸与孔祥坚签订了“锑字2002a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2002a号合同”)。
二、2002年2月2日,润信工贸与孔繁逸签订了“锑字2002b号”《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2002b号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双方约定:孔繁逸将其拥有的申请号为01265650。x名称为“用脆硫铅锑矿制取锑白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技术,以使用费为一元转让给润信工贸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内与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待上述专利申请授权后,本合同自动转为专利许可合同,润信工贸不需支付使用费,在孔繁逸专利正式公告日前承担保密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还约定:如果润信工贸与孔祥坚先生的锑字2002a号合同停止执行时,锑字2002b号合同自动终止。
三、2002年2月5日,润信工贸与孔祥坚将“用脆硫铅锑矿制取锑白的装置”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200201、合同号为2002444816020010(以下简称“200201号合同”)。
四、200201号合同和2002a号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主要方式均为:“本合同的使用费为分段支付方式。(1)从2002年7月起到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至180万元区段,乙方(润信工贸)每月5日支付使用费4000元给甲方(孔祥坚)。(2)当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在180-360万元区段时,乙方(润信工贸)按月支付使用费6000元给甲方(孔祥坚)。(3)当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在360万元以上时,乙方(润信工贸)按月实际获利的10%支付使用费给甲方(孔祥坚)。(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润信工贸)先借支五万元给甲方(孔祥坚),并在2002年7月起,每月扣回两千元,直至还清为止。”
五、200201号合同对锑字2002a号合同变更的内容有:1、200201号合同与2002a号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不同。2002a号合同没有约定采用何种许可方式,但是200201号合同明确规定的是排他许可、分许可。2、200201号合同和2002a号合同的被许可主体不同。根据2002a号合同约定是“甲方(孔祥坚)愿意将上述专利技术许可乙方,让乙方(润信工贸)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 200201号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3、200201号合同第九条第五点约定“属双方共同作出的重大改进,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在2002a号合同中被告和孔祥坚对后继技术的权属没有约定。4、争议解决的方式不同。200201号合同的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不能和解的,提请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2002a号合同并没有对此约定。5、侵权的处理条款。200201号合同增加了这一规定,而2002a号合同对此没有规定。200201号合同还明确了支付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增加了税费的担负、不可抗力的范围、合同的期限等等条款。被告认为:已登记的200201号合同未对未登记的2002a合同作出实质性改动。
六、孔繁逸承认和孔祥坚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润信工贸有向孔祥坚支付费用,被告润信工贸并未实际实施案外人孔祥坚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也未实施原告孔繁逸的专利技术。
七、孔繁逸主张其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是本次诉讼的起诉之日,即2003年6月9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2a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润信工贸与孔祥坚的2002a号合同是否停止执行。孔繁逸认为,润信工贸履行的是200201号合同,而未履行2002a号合同,故2002a号合同是已经停止执行的合同;锑字2002b号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当解除。润信工贸认为,2002a号合同的完善对2002b号的生效和履行不造成影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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