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医药大学药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林河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妮,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小区16号楼2单元9号。
被告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锁占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永刚,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益民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原秀平,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长安居委会。
原告北京中医药大学药厂与被告内蒙古惠丰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占义、李燕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刚、原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3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本厂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技术项目独家转让给被告,包括新药证书、新药证书申报前所有技术资料、知识产权及全部技术;转让费380万元,被告分四期付清;其中第三期费用95万元,被告应于本厂在被告的配合下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并将这些文件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后支付;第四期费用38万元,被告应于本厂指导被告生产出三批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样品后支付。2005年7月,国家有关部门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等文件正本直接寄给被告,本厂则只获得了这些文件的副本。此后,本厂及时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全部技术资料交给被告,被告生产的“小儿双解止泻颗粒”也于2006年正式投入市场且销路良好。至此,本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仅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转让费,第三、四期转让费133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厂就此与被告交涉但没有结果,为此,本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三、四期合同价款133万元;2、按2.1‰的标准支付第三期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05年8月9日起至给付清日止);3、按2.1‰的标准支付第四期延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06年5月14日起至给付清日止);4、赔偿本厂合理诉讼支出56 551.7元(其中律师费53 200元,其它为调查取证费);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提交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也没有按约履行指导本公司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的义务。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本公司转让的内容包括“小儿双解止泻颗粒”的知识产权,此即指本公司应能够就“小儿双解止泻颗粒”申请专利。但由于“小儿双解止泻颗粒”的主要配方在转让前即已公开,导致本公司无法申请专利。由于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因此本公司认为第四期费用38万元应不再支付,第三期费用应减半支付47.5万元。第三,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本公司提供“小儿双解止泻颗粒”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即批准文号,但原告在办理上述文件过程中的11 900元费用是由本公司垫付的,此款应从本公司同意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第四,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道理。第五,原告关于要求本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本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综上,本公司认为仅须向原告支付463 1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4月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原告拥有“小儿双解止泻颗粒”新药证书及新药证书申报前所有技术资料,原告同意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新药证书申报前所有试验研究资料(包括临床研究资料)、知识产权、全部技术独家转让给被告,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完成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的申报工作。二、原告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全部技术资料独家转让给被告,该药的新药证书归双方共有,新药证书署名原告在前被告在后,该药的生产批件、批准文号及生产销售权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为:1、向被告提供该药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2、向被告提供申报新药证书前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其它相关资料;3、负责指导被告完成生产三批样品,且该样品经内蒙古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的权利义务为:1、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技术转让费;2、具备国家认可并符合现行批准生产证书要求的所有条件;3、提供申报生产三批样品的现场考核报告及报批所需的各种相关文件及物品。四、技术转让费为380万元,由被告分四期支付:首期133万元于合同生效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收到该款后20日内将处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复印件交付被告;第二期114万元于原告完成三期临床并将交付临床资料复印件后20日内支付;第三期95万元于原告在被告的配合下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及批准文号并将这些文件复印件交付被告后20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此款后20日内将这些文件的原件交给被告;第四期38万元于原告指导被告生产出三批经内蒙古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的产品后20日内支付。五、合同的履行:1、原告负责完成“小儿双解止泻颗粒”的报生产工作并指导被告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2、原告为被告生产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为原告提供交通食宿。六、违约责任:1、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如延期支付,超过应付时间30日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技术资料及相应证件;2、如原告违反合同,将“小儿双解止泻颗粒”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被告所付款的双倍赔偿给被告;若原告因技术原因未拿到新药证书,原告应将被告所付的所有款项返还给被告并按被告所付款的2%对被告进行赔偿;3、因被告的原因不能获得生产批准文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同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技术资料且将被告已付款项的90%予以返还;5、因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因,不能按期获得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和生产批准文号的申报,合同继续生效。七、本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法院裁决。8、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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