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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之探讨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506

一、问题的提出:

例1: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

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

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

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

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房屋建之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

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建方虽也与建

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建方才申请复工。该工

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建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例2: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

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

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

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以上两案例均属典型的违约金过高的案例。例1中按照该工程造价100万元计

算,每日违约金3万元,一个月违约金高达90万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着建设方除

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还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几乎与工程本价一致,而停工

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例2中除了明确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直接损失。两案当

事人在抗辩时均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具体标准要求参照银行逾

期利息计息标准执行。目前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而例1中日3%即

是日万分之三百,是日万分之二的150倍;例2中的日2%也是日万分之二的100

倍。

二、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不同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可以高于实

际损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未规定法定违约金;该条款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

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当然,笔者认为下

限虽无具体标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条款来救济,即可以要求按照第一百一十

三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无须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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