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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违约金过高如何处理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34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坚持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2号(2008年1月26日)

[案情]

   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

   被告:李双岭

2005年10月26日被告李双岭购买原告轮胎时余款2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5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按该金额每天1%支付给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轮胎款及滞纳金为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审判]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双岭欠原告20000元轮胎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如到期欠款未还,按欠款金额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于法相悖,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被告应按同期货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双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鼎金属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本案宣判后,经公告送达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认定,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被告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契约自由理论”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被告缺席未答辩或者不参加,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支付。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另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权相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对违约金问题,人们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地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副作用,确保合同的诚信履行,在一定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契约正义理论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约定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偏离其初衷,有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收入的手段,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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