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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维修费的违约金自最后维修结束后的合理期限起算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64

【关键字】承揽合同 维修合同 职务行为 维修合同 违约金

【案情简介】

原告:王选明、李兴连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王选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的登记业主,李兴连系该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对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所有的渝a72316、渝a93684、渝a72319、渝ad2497、渝a93694、渝a19147、渝a93674、渝a72329、渝a72306、渝a65876等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对每次修理都在结算单上记载了:委修单位(即被告金德公司)、送修日期、车辆牌照、送修人、送修时间、接车时间、维修项目名称、工时费、配件明细、材料费、合计金额等内容,维修单由被告金德公司原车队队长杨海峰在“委修单位(审核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金德公司曾于2005年8月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7,407元,尚欠原告修理费32,876元未支付。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原告王选明、李兴连诉称:2005年8月到2006年1月期间,被告方在原告王选明开办、原告李兴连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共欠原告修理费32,8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876元及从2006年1月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在原告处修车属实,但只截止到2005年12月,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其出示的修车单有些未签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杨海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时间拖欠维修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正当,但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撑,且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兴连、王选明车辆维修费32,8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李兴连、王选明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2,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限随本金一并付给原告。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违约金的起算点为何?

【法理评析】

本案系被告不履行与原告订立的维修合同中约定的支付修理费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职务行为及合同的成立问题方面的内容。

所谓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其主要特征在于以一定的职位和责任为要素,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往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授权单位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其本人获得的只是相应的酬金。职务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代理行为.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四个要件:首先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依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具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其中承诺可以口头告知和行为表示两种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根据审理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可知,被告金德公司对杨海峰系该公司原车队队长、结算单上杨海峰签字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上的车辆系该公司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张建也证实了杨海峰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和结算单上的车辆系金德公司所有、自己驾驶的渝a19147车曾在原告处维修过、单位所有修车费都是由杨海峰统一签字报帐等事实,由此可知,杨海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在原告履行完毕修车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而本案中显然被告未按时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了对维修合同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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