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株洲县邮电局。
被告:龙汉花,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县淦田镇梓湖村。
龙汉花是株洲县邮电局私人电话用户,其自1994年11月开始,未向株洲县邮电局交电话费用。后经与株洲县邮电局商量后,龙汉花缴清了1995年1月至5月的费用。但又拖欠1995年6月份以后的电话费用。从1995年8月16日起,株洲县邮电局停止龙汉花的电话通话,但龙汉花没有申请撤销号码,株洲县邮电局亦未撤销该电话户头。株洲县邮电局为电话费的问题多次上龙汉花家催收,龙汉花均拒付。故此,株洲县邮电局遂于1996年9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龙汉花自1994年11月份起,共拖欠我局电话费、租费2190.84元,经我局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严重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电话费及租费2190.84元,并依法承担未付话费的滞纳金9763.40元。
龙汉花答辩称:邮局收取的固定月租费过高,我不应承担滞纳金和1996年的月租费。
审 判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汉花自1994年11月开始,一共欠交1994年11月、12月和1995年6月、7月、8月的话费、租费,共计1913.24元。根据(1986)国家邮部字第525号文件,至1996年9月2日起诉日止,龙汉花应缴滞纳金9763.40元,以及从1995年9月起至1996年8月的固定月租费共计386.4元,三项共计12063.04元。龙汉花对上述计算数字未提出异议,但声称其每月的固定月租费过高,且不同意承担滞纳金和1996年的固定月租费。经查实,从1995年8月起,株洲县邮电局停止龙汉花的电话通话,龙汉花没有申请撤销号码,株洲县邮电局也未撤销该电话户头。由于争议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株洲县邮电局同意放弃部分权利,只要求龙汉花承担1万元。
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龙汉花拖欠电话费用,其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应负完全责任,理应承担偿付欠交费用的义务。原告株洲县邮电局要求其承担滞纳金有合法依据,理应支持,龙汉花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4日判决如下:
由龙汉花偿付株洲县邮电局电话费用及部分滞纳金1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龙汉花不服,以其不交电话费的原因是电话月租费过高,月租费应按距邮电所一公里内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停机以后的月租费其不应承担等理由,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株洲县邮电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电话费逾期未交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经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以法经〔1998〕14号复函答复如下:“电话用户与邮电部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合同关系。用户未能按期交付电话费系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在国家对此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前,该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电话用户和邮电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用户未能按期交付电话费是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龙汉花上诉提出月租金过高,要求按一公里以内收取月租金,经审查,其住地虽在邮电局一公里以内,但其电话安装是从分机箱出来的,分机箱在一公里以外,且其周围住户均是以这一标准收费,故其提出的“ 月租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电话机停机后至撤机前,电话号码未撤销,上诉人仍占用该号码,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月租金。但根据邮电部门的规定,停机三个月仍不付费的,即予撤机,故停机后的月租金不能超过三个月。因上诉人未按时交付电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给付的标准,在国家对此未制定新的收费标准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即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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