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原是一咨询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2007年3月份,赵某从咨询公司辞了职。
但咨询公司发现,原来赵某在离职前一个月,已经注册了一家新的公司,而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公司是一致的,导致老客户频频流失。
原公司认为赵某开新公司违背了合同中“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公司的请求,要求赵某支付12.5万元的违约金。 赵某不服判决,遂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
【法庭审理】
庭审时,赵某和老东家都没有到场,双方都是由代理人出庭。
赵某的代理人表示,赵某的新公司是他委托别人注册的,而且只是注册,不是实际经营,并没有违背劳动合同。
同时,赵某代理人对12.5万元的违约金的金额提出了意见。“通讯费、社保金等费用不应该算在工资总额里面,违约金里不该包括这部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非竞争义务”的约定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其向老东家支付120165.81元。
【相关解释】
劳动者须交违约金的两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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