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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管合同纠纷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31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重庆甲xx有限公司(下称甲xx公司)委托,担任甲xx公司诉重庆乙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xx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充分了解案情,审核证据的基础上,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略,见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二、本案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合理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连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甲xx公司将车交付乙xx公司停车场停靠,乙xx公司交付“停车卡”,我公司支付停车费,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

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这已毫无疑问的被国内众多判例所印证。因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并且车辆在停车场方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下,对车辆的盗损有看管义务。既然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应定位于车辆保管关系,那么从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停车场就应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此期间车辆被盗或遭受损害,表明停车场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理论,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先刑后民”原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刑事案件必须是以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为被告的案件。需要先处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与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只有这样,才存在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必要。如果涉嫌刑事违法犯罪的当事人是案外人,虽与案件有着各种关系,也不能成为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

2、刑事案件必须是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事实有根本性关联的案件。

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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