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是否可以对争议案件进行和解或调解,如何进行和解与调解?笔者结合审理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形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管辖方面两地法院之间是很难形成管辖权争议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管辖权的情况屡有发生。笔者认为,发生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干预,不仅表现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而且还表现在案件的程序中。从程序与实体方面来讲,先有程序而后有实体,如果没有程序方面的受理立案,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审理。所以,地方保护主义首先表现在受理立案上。个别法院为了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千方百计地寻找理由,对于当地当事人的起诉予以受理立案。
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一些地方法院由于经费紧张,就千方百计地寻找案源,以增加诉讼费收入,缓解经费紧张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有当事人起诉,就受理立案,收取案件诉讼费。
人情关系的产物。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能在当地打官司,就找熟人,寻找理由,想方设法在当地起诉,本不该由当地法院受理立案的案件,也在当地受理立案。
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一是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申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有的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仍然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视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项中关于“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各地法官在实践中认识不同,他们根据自己的理解,作出不同的裁定。二是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不同理解。有的法官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唯一性要求,因为存在双方同时起诉互为原、被告的问题,从而使管辖法院不明确,产生管辖权争议,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立法目的,应视为无效约定,不应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有的法官认为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双方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两地法院的立案时间来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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