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四)
发表时间: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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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概念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人寿保险的交费方式有多种可供投保人选择,通常的有按月、按年交,还有限期交清或者趸交(即一次交清)。如果发生当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起的2年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虽然保险人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份终身寿险合同的投保人已把几年或几十年的保险费一次交清了。那么,保险人该不该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呢?其二,本规定的“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说法,在人们理解中也会产生分歧,如投保人已交2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算不算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还是要交了第3个保险年度的保险费,才属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这在实务操作中是常会遇到的。因此,本规定对不同交费方式处理结果有欠公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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