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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亟待完善的几个问题(三)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46

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问题

1.受益人的认定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保险金在无法给付时,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一旦按遗产处理就可以适用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判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对若被保险人与指定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应如何给付这一问题,由于《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一问题成为保险公司在理赔给付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又如《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当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时,保险公司在援引上述条款进行赔案处理时就会有争议。因为适用前款,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适用后款,就应理解为没有实施故意杀害或伤害行为的受益人并不丧失受益权,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同一内容,两种意思并存,使实际适用法律人员很难掌握。

2.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条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切合理,无明显不足之处,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人尚未收到该通知时或保险人尚在审核之中但还未在保险单上加批注时,被保险人发生属保险事故的死亡事件,届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归属问题的处理就成为保险人的棘手问题。这是因为从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到保险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时间,由于在《保险法》中没有明确,以致这种情况的出现关系到领死亡保险金的人的切身利益问题,同样也成为死亡保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的问题(视被保险人变更的内容而言)。

七、其他一些问题

1.同一部法律,同一概念前后适用不一致

《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手续费是保险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活动费用的一部分;现金价值在实务上又称之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而保险人或者其他请求权人的已经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虽然本条款指的是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未支付约定的保险费,并不申请复效以致保单永久失效的处理规定,但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中就有着明显的缺陷,本规定只列明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除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不满足此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因此在一个法律文本中出现二种不同概念,且交费不满2年,保险期间不经过2年的保单不体现保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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