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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98

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依照《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将保险纠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裁决,则这样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仍可以就该纠纷在法院起诉应诉。

当笔者初次看到《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这一规定时,不免大吃一惊,因为这一规定与仲裁在商务纠纷领域的盛行背道而驰。我们知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具有很多优势,譬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地和中立的仲裁员、具有保密性、裁决人员更加专业等,因此,商人更乐于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保险交易亦属于商务交易,大陆法系国家在传统上将保险法视为商法的范畴,为何澳大利亚保险交易纠纷偏偏疏远仲裁?

从笔者阅读的有限资料看,澳大利亚之所以拒绝承认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大致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强制性的仲裁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往往在合同条款中强行规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有些保险公司甚至规定被保险人需要支付一半的仲裁费用,对某些贫困的被保险人来说,仲裁费用可能是其无法承受的。另外,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通常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贫困的被保险人要想获得胜诉,必须为其法律咨询支付费用,而如果选择诉讼,则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减少被保险人为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费用。一般来说,保险纠纷所涉标的较小,被保险人的仲裁费用可能比诉讼费用更高。

其次,仲裁可能使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时间延迟。保险公司可能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索赔必须提交仲裁机关决定,以确定保险金赔付的数额。如果保险合同中存在这一规定,则即使是较简单的赔付案件,也需要经过仲裁解决,如此无疑拖延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时间,不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付。

最后,仲裁甚至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正当索赔。正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在仲裁案例中,贫穷的索赔人会因缺乏法律援助而吃亏。并且,在仲裁地点、仲裁人员的选择上,保险公司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有可能出现对被保险人不公的裁决。

在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将保险合同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是,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适用并不普遍。这是因为,一方面,保险合同中虽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结构解决”的文字,但对于将纠纷提交于何处仲裁机构却未作规定。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协议无效。保险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常因缺乏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无效。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通常规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仲裁和诉讼中选择一种。对大多数被保险人来说,由于对仲裁不甚了解,加之对司法部门的信赖,他们更愿意选择法院审判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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