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流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两份协议均约定对某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等。二份协议签订之后,某物流公司将已投保的货物委托某运输公司承运(保险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是同意委托承运),将货物从惠州运至某省。某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在某省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投保的货物散落在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4月8日5时10分,之后,发生当地群众哄抢散落在地的投保货物,时间是2007年4月9日9时51分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报警,发生哄抢事件司机也及时阻止及报警,但阻止无效,投保的货物被哄抢,只剩残余的少部分被污染物品。某物流公司接到某运输公司的电话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通知时间为2007年4月9日9时51分。后某运输公司将残余被污染的少部分物品运至惠州,某物流公司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清点残余的物品,同意将残余的物品运回厂家进行翻洗。
之后,某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久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主要有二个,一是哄抢所至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二是没有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预约保险协议规定: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以减速少受损货物的损失;投保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义务,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或拒绝赔偿甲方部分或全部损失)。
某物流公司接到拒赔通知书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惠城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2万元左右(数额的统计是依预约保险协议规定按厂家的出厂价或成本价计算的)。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协议》约定,原告提出向索赔时,应将其受委托运输方某运输公司造成事故损失的追偿权益转让给被告,但原告不愿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违反了《保险协议》的约定,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理。其次,原告承运的保险货物在发生交通事故散落在地被哄抢后,应及时清点货物损失数量,以原有货物到物价部门予以评估损失或由参与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对损失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损失货物予以鉴定,单凭其单方赔偿给货主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现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损失又不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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