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于2004年2月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由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原告周某填写了《投保单》,并代周某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签章”一栏签了周某的姓名,于同日向周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加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规定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其中包括:“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04年6月18日,保险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保险车辆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现场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货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货量,严禁超载;……”
事发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手续时发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遂拒赔。双方发生纠纷,周某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等共计8万余元。
[说明]
本案案情极为复杂,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原、被告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先后历经一审和二审,耗时近一年。本文限于篇幅,仅就其中涉及的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一简单的探讨。
[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发生争议,原因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周某“车上货物损失”保险赔款。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虽然在车上货物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所以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原告注意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形,而且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所以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被告已用黑体字表示,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后,对免责条款应当知悉,所以原告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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