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七○三研究所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上诉案
【审判程序】 二审
【裁判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制作日期】 2000/04/19
【裁判文书类型】 判决书
【文号】 (1999)高经终字第43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
负责人骆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军,北京市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七○三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党嘉立,所长。
委托代理人安念念,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因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七○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三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杜文军、七○三所的委托代理人安念念、雷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七○三所诉称,我方与平安北京公司于1995年12月签署了《协议书》,我方向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与“养老金险”。根据该协议,我方分别于1995年12月21日和1996年6月21日向平安北京公司交纳了1995年和1996年度保险费,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但当我方依约向平安北京公司交纳1997年度保险费时,平安北京公司拒绝接受并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书》。平安北京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协议书》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北京公司继续履行与我方所签的《协议书》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双方为签订保险合同达成的意向,而本身并非正式的保险合同,双方履行《协议书》须经过双方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加以体现。《协议书》中有关1995年、1996年保险合同的条款已通过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而得到全面履行。对于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从未拒绝履行。《协议书》中有关1997年以后保险的约定,因国家实施新的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对于《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无论是已经依约履行的部分,还是无法继续履行的部分,我方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七○三所无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法院依法驳回七○三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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