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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例2
发表时间:2014-07-23 浏览次数:70

----借款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这是一则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案例,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较好地抓住了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借款合同的致命弱点,成功地赢得了此案。笔者认为,此案的代理思路和对保险法律的把握和运用,对当前财产保险公司处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能会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附: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 告:中国银行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广州市黄埔东路684号。注册号:(分)4401011405923。

负责人:姚浩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卫东,原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浩,原告职员,

第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林河西路1号广州国际贸易中心19楼。注册号:(分)4400001009889。

负责人:魏辉雄。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杲蹯

第二被告:谢朝赞,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住广州市五山珠委大院4-403房。身份证号码:440723630108381

上列原告诉被告贷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卫东、钟浩,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记华、苏杲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行与借款人谢朝赞在2002年4月17日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借款155000元,期限3年;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在2002年5月起每月20日供款,月供款为4679.67元。但借款人从2002年6月20日开始至12月3日,共欠供款6期,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人贷款合同》。根据我行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连续三个月不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我行即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我行索赔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保险人在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的赔偿计算方法,在保险金额内,向我行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尚欠我行的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需报上级审批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我行一次性赔偿。我行已于2002年11月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索赔,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1029.46元及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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