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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7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2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59号。

2、案由: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美通,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素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国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谢桦;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0001077,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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