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大厦。
负责人白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菊,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林村28号附9号9—1.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8号。
负责人高建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 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2月23日、4月11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世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伍光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重庆市再就业汽车运输联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对服务中心销售的国产机动车辆提供消费供贷款,贷款协议金额为900万元;服务中心须在中国银行开立贷款保证金帐户,在其推荐的机动车消费贷款发生时,即按不低于贷款金额的10%向中国银行交存保证金,用以赔偿借款人发生违约不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而造成的损失;服务中心承诺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购车人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出现下列情况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2)购车人在1个月期间内发生拖欠贷款本息,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前由服务中心先行垫付,待保险公司依约全部清偿后再予退还服务中心;……(4)购车人不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时,由服务中心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中国银行获得赔偿后将属于自己对购车人的债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或服务中心等。
同年4月1日,中国银行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就服务中心名下通过消费贷款购买车辆的有关保险业务进行合作;凡协议所涉及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中国银行均应向其明确由借款人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同时应向借款人明确所购车辆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附加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驾乘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七个附加险种;永安保险公司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对以下问题作特别明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所欠款本息是指已到期投保人未支付的已到期借款本息和未到期借款本息的总和;中国银行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审核,如果对购车人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购车人签字调查不真实,永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银行与经销商共同实地考察客户的资信情况,双方同意贷款后将有关资料移交永安保险公司,保单一旦签订,即视同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客户的资信;当发生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损失金额的100%,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银行提供的资料后10日内先行对中国银行一次性全部清偿,中国银行在获得一次性全部清偿的同时将债权转移给永安保险公司,以上赔付程序以本协议为准;当购车人逾期欠款累计达三个月,银行、经销商应当共同采取具体措施,会同保险公司追偿欠款或追缴抵押物,采取上述措施后,不影响永安保险公司对中国银行先行赔付的程序。协议还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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