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变更保险合同未改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一辆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期间车主发生变更,但保险关系却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因此在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事故双方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到底能不能进行赔付?成都市高新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2005年10月8日,曾某驾驶川u-20409号货车与甘某驾驶的川a-j4368号轿车相撞,双方驾驶员及乘车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甘某受伤较重,达到10级伤残。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承担次要责任。甘某要求法院判决曾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8万多元。曾某驾驶的川u-20409号货车的车主余某出示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庭审中,川u-20409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表示,他们与驾驶员曾某及车主余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与原车主韦某存在保险关系。原来,被保险车辆川u-20409号货车在投保期间,车主进行了变更,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该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与韦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新车主余某享有。虽然在规定中,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但是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以该免责条款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所以保险公司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
承办该案的高新法院法官表示,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需变更车辆保险合同,其宗旨在于,方便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是以此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行驶证依法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保险虽然没有更改,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被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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