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娟,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采油三矿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厂华瑞小区。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科技二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驻东营市淄博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苟宝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疆,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娟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娟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简称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张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9年12月13日原告高娟的丈夫王长坤与被告东营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王长坤,受益人为高娟,保险名称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45年,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 1999年12月14日至2044年12月4日,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为按年交纳,每年760元。保险项目(给付责任):保险项目固定,详见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该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一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所列举的第五项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作出解释。合同签订后,王长坤于1999年12月13日交纳第一年的保险费760元、2000年12月12日交纳第二年的保险费760元。2001年7月16日,王长坤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内容为:2001年7月16日1时30分,潍坊市昌乐县阿坨镇黄庄村汪立修驾驶鲁g- 40166大型货车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东营市济宁路交叉路口南 100米处和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王长坤(酒后、无证)驾驶的鲁e-33660两轮摩托车相遇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坤及乘坐摩托车的刘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分析研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以下认定:汪立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第25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第26条第6项(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王长坤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东营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被告以王长坤酒后、无证驾驶,根据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负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给付。而原告则认为该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是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这一个原因造成死亡的,被告免除保险责任。而王长坤的死亡并非由其酒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这一个原因造成,而是因第三人汪立修的原因造成,属多个原因造成的结果,保险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故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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