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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78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银淀路271号三楼。

负责人张文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才友,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岳峰,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保公司)因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桂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才友,被上诉人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南方公司与桂林人保公司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南方公司代理工业学院进口案涉货物,根据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及贸易习惯,南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活动乃法律认可的隐名代理行为,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名为南方公司,实为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买受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南方公司以自己名义代其隐名委托人工业学院与桂林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工业学院作为实际上的被保险人无须南方公司背书转让即可以保险单合法持有人身份行使权利。桂林人保公司认为南方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无效及保险单未经背书转让,工业学院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陈付庭出庭作证证实桂林人保公司在承保时清楚合同(包括附件)内容,合同及其附件对保险标的品质属性、包装要求及外部标识作了明确规定,故桂林人保公司关于工业学院未告知保险标的的属性、包装要求的抗辩不成立。保险标的运输时在香港转运及从梧州陆运至桂林,虽与保险单记载的运输工具及方式有异,投保时南方公司未将转运及陆运事宜告知桂林人保公司并非违反告知义务。远洋船舶不能直达水道狭窄的梧州口岸,需在梧州换装较小船舶,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的桂林人保公司应当知晓,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梧州码头,与香港转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梧州至桂林的水运无班轮运输,枯水期不通航,此乃略具水运常识的桂林市民所周知的事实,亦应是谨慎的、具有从业经验的桂林人保公司应知晓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询问时无须专门告知。南方公司投保时提交的合同、商业发票表明货物由坚固的木箱包装,无保险标的应包装于集装箱的内容,桂林人保公司承保时所认可的包装方式是木箱而非集装箱。用集装箱将货物从日本横滨运至梧州,运输风险较木箱包装运输减少,被保险人对减少风险的变更事项无须告知保险人。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包装方式的变更并非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且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桂林人保公司以南方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根据《海商法》第236条的规定,工业学院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桂林人保公司,但桂林人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工业学院未通知、未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损失扩大,桂林人保公司主张因此免除保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货物货损属于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为“仓至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尚未到达目的地,桂林人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日本电子株式会社北京事务所致南方公司的函可知,1、2号箱的货物损失属部分损失,工业学院诉请按货物全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本电子株式会社的报价,扣除残值后,货损金额为68760美元,1、2号箱货物往返运费 2257美元,桂林人保公司应赔付损失71017美元。依照《合同法》第403条、《海商法》第222条、第237条、第2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赔付桂林电子工业学院保险标的损失71017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3779.50元,其他诉讼费 2756元,共计16535.50元,由工业学院负担5462.50元,桂林人保公司负担11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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