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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33

张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肖媚,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管理区新村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肖媚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肖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肖媚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陈连志,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2月6日,张肖媚购买了一辆海马牌小车,支付购车款216000元和19500元的车辆购置税。2003年1月间向顺德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1月29日顺德公司向张肖媚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为张肖媚车辆承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特约条款共七个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万元,并约定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6日零时止。此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顺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肖媚共缴纳了5073元保险费。2003年3 月2日凌晨,张肖媚停放在顺德区龙江镇西居委会门口的上投保车辆起火燃烧,起火被扑灭后,经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勘察,发现车辆的发动机仓及左后轮至油箱盖处被烧毁,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立案受理后,将该案列为人为纵火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经鉴定,被烧毁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全车净值15万元,残值500元,已无修复价值。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方面予以解释从而履行了醒义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解释过保险合同第三条有关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依约就对原告因承险事由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粤xf9046号小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经火灾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已无修复价值,应视为该车完全损毁,且火灾属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公司向原告张肖媚支付保险金230000元。顺德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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