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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体现三大亮点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59

新法体现三大亮点

新《保险法》体现了保险消费者三大亮点:一是新《保险法》第16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效力;二是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无效;三是新《保险法》第39条、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受益权。

对于新《保险法》第16条,还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对待寿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比如,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不可抗辩原则;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如何认定“已经知道”)。

对于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还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准确把握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尺度和准确把握 “条款无效”的定性。比如,被保险人因职业变更、风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人身伤害,且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免责规定是否有效?投保非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合同,因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调整费率的,是否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无效?死亡保险金按指定受益人给付(非财产法定继承人)的,是否构成“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给付无效?投资型产品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有关受益人和受益权须进一步思考。比如,法定受益人的概念;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如何分配?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故意谋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保险金如何分配? 受益人变更是否应有法定程序(特别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应设立不可撤销受益人条款),是否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方能生效?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

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中关于“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现实中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未达到保单最低年龄要求;另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超过保单最高年龄限制。

对于第一种情况,两年内,保险人知道后也可以选择不解除保险合同,而是与投保人协商将合同推迟到约定年龄范围时生效,已缴保费也可协商解决。第二种情况在实务中更常见,也更为棘手。超过年龄限制,篡改年龄使被保险人达到投保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据合同成立时已超过两年的时间限制、保险人是丧失解除权应给付保险金,还是以欺诈(构成“虚构保险标的”)为由而拒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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