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险业法修改看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
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法的修改贯穿着对保险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主旨。如果将保险合同法修改视为对保险消费者的直接保护,不妨将保险业法相关部分的修改看作对保险消费者的间接保护。
保险业法修改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至少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保险业法中对公司股东的要求,客观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两亿元人民币。另外,此次保险业法修改,将原法中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必须为货币资本的要求修改为全部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在一个“现金为王”的时代,消费者的利益能够获得更加周全的保护。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修改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另外一个方面。新法将偿付能力建立在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两个支柱的基础上,便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或控制保险公司的风险,从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此外,保险业法强化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干预,最终目的无不在为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付而考虑。
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加强监管,也是保险业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一种表现。保监会要求保险条款必须备案,部分重要条款甚至需要审批。但是,实务中,保险公司并不真正完全执行已经备案或审批的条款,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业法新增规定,若保险公司擅自变动条款与费率者,将受重罚,罚款金额最高可达50万元人民币。
保险业法也增加了保险公司违规行为的种类,并对这些违规行为施以处罚,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保险法》修改强化了保险公司员工、代理人、高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173条规定中,《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公司违法违规的情况下,除处罚公司外,相关责任人员也应遭受处罚。第83条规定,《保险法》要求高管人员为其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无疑在间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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